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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农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农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农某乙与王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争吵并约架。23时许,王某甲从家中拿着一把菜刀来到****广场附近欲与农某乙打架,潘某甲、潘某乙、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见此情况便跟随王某甲出门,并边走边在路上捡起木棍、石头等器械。王某丙)怕出事亦跟随出门。双方见面后,王某甲手持菜刀冲向农某乙,随后双方持械发生互殴,此时尾随王某甲赶到现场的潘某甲、潘某乙、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一起帮忙殴打农某乙,期间潘某甲用石头砸向农某乙,农某乙就反追砍潘某甲,潘某甲捡起地上的柴刀反击,其他人则一哄而上对农某乙进行围殴。农某乙见对方人多势众就跑开,途中被追上后被潘某乙持砖头砸中头部倒地。闻讯赶来的农某甲见农某乙被多人围殴,就拿着铁铲帮忙追打对方,农某乙乘机逃走。经法医鉴定,农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不起诉人农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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