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巷**楼**号,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同年6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3340****。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 1时许,被不起诉人冬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合租房内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不起诉人冬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作案后,被不起诉人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冬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贾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冬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收款条、谅解书等;2. 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冬某某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贾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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