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广州市**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南沙区**街**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冯某某、姜某某、汪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冯某某是广州市**有限公司**,负责对维修船只报价和结算;朱某某是广州市**有限公司**,负责对维修项目进行审批;姜某某是广州市**有限公司**,负责对维修工程项目进行录入等职务便利,伙同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以虚增“**”船维修项目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侵占广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33286.44元(含税),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获得分赃2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率先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将其违法所得25000元退赃。2020年7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害单位已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证明“犯罪情节”的各项证据包括:1.谈话记录、抓获经过。2.退赃25000元收据。3.《关于呈请给予朱某某同志从轻处理的函》。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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