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2000********,大专一年级文化,系云南**管理学院医学院2019级专科医学检验专业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宿舍。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辩护律师陈文辉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为获利,向同案犯冯某某(另处)收购三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转售给他人。同案犯冯某某所售卖的卡号为62305208600********的农业银行卡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1起,银行卡进账金额为人民币38.5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在校学生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涉案银行卡流水清单、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2、同案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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