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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符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报收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3日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至3月期间,为谋取私利,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某安排管工张某某(另案处理)将**河疏浚工程二期清理出来的约3000立方米河砂共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符某某组织车辆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陆续将2757.5立方米罗带河砂以55元一立方米的价格通过文某某卖至东方市**搅拌站,**搅拌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符某某总计147248元

2019年10月28日,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与冯某某等人没有非法采矿的共谋,其在施工期间收购河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亦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孟 江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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