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12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住滦南县**镇**街**小区**栋**门**号,工作单位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份左右,乐亭县**处原代理处长翟某某让副处长张某某以河北省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唐山市乐亭县**治理工程(2011年度)的投标,为了能够让河北省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翟某某指使张某某找三家公司参与陪标,并让张某某组织人员制作投标文件。张某某分别联系了唐山市丰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李某甲、唐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经理李某乙和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经理刘某乙,让三家公司陪标,并承诺由乐亭县**处出具投标保证金。期间,李某甲向唐山市丰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丙进行了汇报,李某丙在明知其行为是串通投标犯罪的情况下,让李某甲去操办。张某某安排乐亭县**处预算员魏某某制作投标文件,魏某某按照张某某提供的四家投标公司工程报价数据,在保证河北省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情况下,魏某某制作了四家投标公司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预算部分,投标文件的其他部分由张某某制作完成。翟某某指使乐亭县**处会计刘某甲向三家陪标公司转投标保证金,刘某甲使用乐亭县**处的银行公户分别向李某甲指定的高某甲个人银行卡内转入18万元投标投标保证金,向李某乙指定的唐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公户转入18万元投标保证金,向冯某甲指定的个人银行卡内转入18万元投标保证金。三家陪标公司分别将收到的18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2日,河北省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三家陪标公司的陪标下中标,中标金额为24234966元。之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收到的18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乐亭县**处的银行公户,三家陪标公司分别将18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乐亭县**处的银行公户。
2、2015年4月份左右,乐亭县**处原代理处长翟某某让副处长张某某以河北省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乐亭县2013年**整治工程和乐亭县**整治工程的投标,为了能够让河北省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翟某某指使张某某去找三家公司参与陪标,张某某再次联系了唐山市丰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李某甲、唐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经理李某乙和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经理刘某乙,让三家公司陪标,并承诺由乐亭县**处出具投标保证金。期间,李某甲向唐山市丰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丙进行了汇报,李某丙在明知其行为是串通投标犯罪的情况下,让李某甲去操办。张某某安排乐亭县**处预算员魏某某制作投标文件,魏某某按照张某某提供的四家投标公司工程报价数据,在保证河北省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情况下,魏某某制作了四家投标公司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预算部分,投标文件的其他部分由张某某制作完成。为了防止串通投标被查出来,翟某某指使张某某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投标保证金的转支。张某某使用个人银行卡分别向李某甲指定的高某乙个人银行卡内转入16万元投标保证金(乐亭县2013年**整治工程投标保证金15万元、乐亭县**整治工程投标保证金1万元),向李某乙指定的黄某某个人银行卡内转入16万元投标保证金,向冯某甲指定的冯某乙的个人银行卡内转入16万元投标保证金。三家公司分别将16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了石家庄**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公户。2015年4月22日,河北省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三家陪标公司下中标,乐亭县2013年**整治工程的中标金额为8671998元,乐亭县**整治工程501793元。石家庄**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收到的16万元投标保证金分别转回了三家陪标公司的银行公户,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甲分别将16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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