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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64********,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罗田县**超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住罗田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经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1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在罗田县匡河镇祠堂村开发匡河学府花园7-16号楼盘项目。并找到王仕龙负责具体操作招标代理工作。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为了让其借用的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能中标该项目,遂与王仕龙商定,由王仕龙联系公司进行围标。后王仕龙出面联系了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加陪标。上述三家公司按王仕龙提供的投标报价各自制作标书参与投标,投标保证金由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分别支付给三家参与投标的公司。2015年11月23日,经公开开标、评标,最终由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786.631721万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款回单、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到案经过、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北鑫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兰某某、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陈某乙、刘某甲、某某某、刘某乙、丁某某、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视听资料光盘三张;4.冯某某、王仕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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