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新蒲新区**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30分许,冯某某驾驶C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子杨某某沿团九线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团九线堰塘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该车驶入一堰塘。杨某某见状,将两人的手机递给冯某某打电话救人,并从副驾驶的车窗翻出落入堰塘,冯某某打完电话没见到杨某某,随即从驾驶室左侧的车窗翻出,在车头位置,抓住杨某某的脚,将其拉住后站在水中抱着杨某某在现场呼救,路过的张某某等人将二人救起并报警后,冯某某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调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10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杨某某系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冯某某、被害人共同造成,冯发刚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冯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知道他人报警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其它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