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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冯磊)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2000 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微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该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9 日21 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一辆皖S5C****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区**街道**往**街道**方向行驶,在途经潮阳区**路口处掉头时,撞到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

2.​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冯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案发后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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