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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111970********,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其父亲冯某甲、母亲侯某某(未系安全带)沿株洲市芦淞区320国道由白关往红旗广场方向行驶至建宁隧道二百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右越过应急车道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侯某某当场死亡、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芦淞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分析,死者侯某某符合头部遭受外界暴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冯某甲及侯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且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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