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22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车家弄村**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一辆防盗登记备案号为YC282**8的吉祥豹牌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东方都市驶往马山街道车一村。18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皋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山街道红墅村村口附近地方时,因疏于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8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冯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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