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未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7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未央区**路**号,2019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苏E****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时,与步行至此的戈某某发生碰撞,致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后戈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19年9月13日死亡。经鉴定:戈某某在患有严重的肺部感染,肺脓肿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促发其肺部感染迅速进展,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外伤对死亡的参与度为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2、抓获经过;3、户籍**;4、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7、证人证言;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考虑本案事故对致死的参与程度及被告人冯某某具备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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