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冯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阳区沿昭巧二级线驶往鲁甸县城方向,行驶至昭巧二级线K11+50M(**物流公司对面)时,碰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在非机动车道上卖水果的杨某,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到后又冲向前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杨某送医救治无效死亡,马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当事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案发后冯某某自动投案,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我院依照刑法规定对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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