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94********,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驾驶轮式装载机(铲车)由从江县斗里**镇方向沿从洞**线往牙里**村方向行驶,13时54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从洞**线59公里600米路段(牙里**村*桥)时,所驾车辆碰撞韦老合某甲停放在牙里**桥上的桂B5****号小型面包车后碾压桥上行走的被害人韦奶义相某乙肇事,造成韦某乙奶义相当场死亡,装载机(铲车)及桂B5****号小型面包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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