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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喀什垦检刑不诉〔2024〕1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兵团第三师喀什垦区45团**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2月2日被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29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疆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大运”牌粤A7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喀什垦区***团**路**连**号地**路段时,与其前方由东向西行走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第三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不排除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腹部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2023年11月29日,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第三师喀什垦区***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周某某等达成和解协议书,冯某某赔付23万元(含冯某某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18万元)。被害人亲属周某某等三人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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