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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73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村**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3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乡市**镇**线行驶至**线**侧处与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人力手摇式三轮车发生碰撞。因被害人沈某某要求修车,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开车带被害人沈某某至**镇**镇,发现修车店未开门。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又开车带被害人沈某某回到事故发生地点,并由车上乘员袁某某拨打110报警。交警处警至现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被害人沈某某被送至医院,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2月4日死亡。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民事部分已补偿到位,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在侦查机关主持下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第三,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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