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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FA81L5“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沿襄钟线218 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400M 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鄂F****8 “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鄂F****8 “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行驶方向发生改变,向右前方行驶时,先与在路边推着板车同向步行的马某某发生碰撞,再与道路西侧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货车及板车受损、受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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