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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80********,汉族,大学文化,中****通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总工程师,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镇站**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了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的哈弗牌小车载冯某乙从通城县**乡**村项目部出发,沿通**线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乡**村*组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冯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冯某乙、赵某某、吴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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