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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05时15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西界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西渡镇梅花村路段,遇行人屈某某在其车行方向前方路面行走,因冯某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无牌电动三轮车车头与行人屈某某身体相撞,造成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赔偿屈某某家属共计134000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冯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屈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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