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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2006年因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D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渝D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习水县大坡镇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大坡镇裕民村天星组路段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由驾驶人任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渝D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驾驶人任某某、乘车人周某甲周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林某某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任某某、乘车人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之家属,获得了被害人之家属的书面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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