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渝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搬运工蔡某某、李某某由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前往重庆市白市驿、菜园坝、朝天门等地装货。11月4日凌晨4时许,冯某某沿途装货完成后沿渝黔高速返回綦江区打通镇。当日6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下行方向K1075+800处(綦江区境内),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蔡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6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拨打高速执法部门电话报警,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冯某某已与被害人蔡某某家属、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D*****重型仓栅式汽车、事故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
6.重法[2019]A字第1951号鉴定意见书、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2019]车检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