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村农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 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巍巍,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黑N****B)黄海牌绿色轻型普通货车, 沿G202国道264公里路段自西向东行驶,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左侧车轮部位与对面自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载被害人赫某某(女、51岁)等人(黑R****8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轮部位相撞,造成两台车辆损坏、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车人赫某某脊髓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赫某某符合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脊髓损伤而死亡。
经事故认定:冯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赫某某无责任。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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