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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7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川R3****小型轿车由绵西高速公路西充县晋城出口沿安汉大道四段往晋城镇纪信广场转盘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行至晋城镇安汉大道四段“张澜公租房”一期对面时,遇到被害人范某某横过道路,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没有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注意避让行人减速行驶将被害人范某某撞倒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头部、躯干部、四肢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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