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华市义乌市,住义乌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浙G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义乌市**镇至**街道;同日8时53分许,当其驾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镇**村地段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便驶入硬路肩,碰撞由孔某某驾驶的在硬路肩上行驶的悬挂义乌52****防盗备案号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有孔某甲),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孔某某、孔某甲受伤,其中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甲系车祸致全身严重多发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孔某甲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孔某甲家属谅解。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孔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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