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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65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浙B****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装载集装箱4115kg,核载32000kg)),从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港驶往路桥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4时00分许,自东往西行驶至路滨线6KM+850M(即路桥区蓬街镇中石化加油站前道口)右转弯过北驶入道口时,遇罗某某驾驶的路桥LQ*****电动自行车自东往西居北侧辅助车道行驶至该道口,两车发生碰撞,且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罗某某身体,造成罗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拨打11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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