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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9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准驾车型D,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村**组**号,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街**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20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准驾车型D)川******“双狮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广安市**小学出发沿**街、**路、**路往**小区方向行驶,20时27分,当其驾驶摩托车行至广安市**路**号路段外时,因观察不力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了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置。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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