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邻水县**镇**路“夜猫子小黄鱼”烧烤店饮酒后,驾驶渝B****小型客车经万兴大道、广邻大道、邻山西路向城北镇龙腾御景新城方向行驶。22时47分许,该车行至**路**小区**号门前下坡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将前方在车行道边缘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车逃逸至达邻大道公园王府门前路段采取撞击路沿方式将所驾车辆右前轮撞爆意图伪造证据逃避打击,后被查获归案。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渝******小型客车照明、信号装置(前左侧雾灯及转向灯)所检项目不符合GB752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客车前部右侧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成立;右前轮胎损伤痕迹系碰撞、碾压形成。被害人张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左侧外踝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第2趾近节、中节跖骨骨折三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了和解,被害人张某某得到了赔偿并书面谅解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偶犯,无犯罪前科,和解后赔偿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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