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66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滨海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浙J61****号小型轿车从玉环市驶出,沿新漩线由南往北驶往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向。当日18时56分许,途经新漩线12KM+150M处,即温岭市城南镇西坑村路段,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并察明道路前方人员动态,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碰撞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的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温公交认字(2020)第310812020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后被出警至现场的交警带回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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