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半挂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持有A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煎茶镇往复兴镇方向行驶,途经煎茶镇老鹰沟(秀河线线205KM+500M)时,冯某某在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车上所装木质模型板滚落,将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袁某某砸倒,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事故调查,查明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是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故冯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某无责任。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得到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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