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5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同向的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胸部组织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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