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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货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50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鄂F****6“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水库至南漳县九集镇马家洲村,行至襄关线45KM+600M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李某甲发生相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冯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6.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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