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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村**院**号。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鲁CL****号中心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11公里677米处,因疲劳驾驶,与同方向停车等待通行的王某甲驾驶的苏N9****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该轿车又撞向前方停车等待通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鲁F4****重型半挂牵引车加长部分,导致三车损坏,苏N9****轿车内乘坐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受伤,后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丁因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28日,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尸体移交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818号、1819号、18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2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省淮工司鉴所HGS【2019】检字第648号车辆性能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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