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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溪**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支路**安置房。

    辩护人李海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潼南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22日19时许,冯某某驾驶渝CD****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塘明路从塘坝镇往新胜镇方向行驶至塘明路6.5KM处,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死亡,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主要根据被害人徐某某身上的伤和货车车身痕迹高度比对分析车型后排查该路段卡口车辆及周边车辆来认定。货车上未提取到与死者相关的人体或衣物组织,现场未提取到货车相关的散落物,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货车与死者发生碰撞;二是冯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有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未能查清;三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案发路段有若干支路,若系其他同类型的车辆肇事后也可从支路下道,而不被监控卡口拍摄,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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