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司机,住吉林省农安县**镇**街**委**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吉GU****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交汇西50米处,将驾驶车辆停靠在路边停车位,因观察、瞭望不够,其打开车辆左前车门时,与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把右侧接触,致孙某甲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家属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321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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