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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乡**组,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街**座**。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12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李某某(已判刑)与尹某某(已判刑)合谋伪造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李某某以每套5-30元不等的价格委托尹某某伪造临时行驶车号牌,由李某某加盖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后,以90元/套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已判刑),杨某某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以每套150-26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贩卖。经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从2019年7月份开始通过微信联系贺某某购买临时行驶车号牌,贺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陈某某再通过微信联系杨某某购买;冯某某共计以450元每套的价格购入伪造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9套,用以自用和友人使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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