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地职工,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乡**路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机场路24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使用拾得的被害人叶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通过一同拾得记录该卡密码的纸条获知密码,分四次提取卡内人民币共计7600元。
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证实2020年4月初旬, 2020年9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机场路24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通过输入密码的方式,从捡来的被害人叶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中,分4笔将总计7600元人民币取出。
2、监控监控附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作案部分过程及作案前后的行踪轨迹。
3、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冯某某经搜查后的扣押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使用,后将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4、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抓捕归案。
5、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叶某某丢失的银行卡于9月30日被取走的4笔款项的银行流水清单。
6、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辨认出的捡取钱包的地点和取款的地点。
本院认为,冯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损失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第二,犯罪数额刚达起刑点,数额不大;第三,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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