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0时许,冯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在正宁县城“关中印象”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冯某某大概喝了三两左右“世纪金徽”牌白酒。22时50分许喝酒结束后,冯某某驾驶甘 M5Q010号小型轿车沿正宁县城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苑小区十字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2020年12月12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 147.65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高某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鉴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同时考虑本案无加重情节,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公安机关冯某某作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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