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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曾用名张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9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株洲市荷塘区**散户**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海清,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2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汽车,从株洲市荷塘区书香里小区出发,途经**路,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冯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冯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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