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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路**厂**栋**排**号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0日0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11.2mg/100ml)后驾驶蒙B7****号小型汽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林北道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认定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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