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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街**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N****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大口屯镇龙湾福泰花园小区门前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N****9号小型轿车等物证;

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

3.证人东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其真诚悔罪,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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