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0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有限公司职员,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屋**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2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22时50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从北仑区**街道的公司驶往本区**酒店,23时27分行驶至本区**路**隧道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按规定对冯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民警将冯某某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执勤报告,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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