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0时许,冯某某醉酒后驾驶皖DFA679号小型汽车,沿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村通公路,行驶至迎河镇李台工业园门口处,被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路面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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