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系滁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25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滁州市会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紫薇路东100米处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6.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3月13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31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318mg/100ml,其没有加重处罚情节;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同时其是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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