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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鲁NK****小型轿车自庆云县**村其家中行驶至庆云县将军路严务村被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冯某甲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冯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乙醇含量相对较低;冯某某系初犯,且驾驶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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