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4********,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街**号,现住庆城县**镇**路**小区**楼**室。居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21时许,冯某某在庆城县**镇**区**音乐烤吧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甘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庆城县**镇**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厦门前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1。随后冯某某被带至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2020年9月3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43.14mg/1O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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