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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巷*号*房。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08月0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粤G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当天3时24分许途经人民大道维也纳酒店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并现场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对冯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提取冯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冯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2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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