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xxxxxxxx001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镇xx路xx号,现住汉中市xx区xx路,电力工人。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31日白水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白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现代”牌小型越野车,沿白水县仓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仓颉路中段处,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0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54.48mg/100mg,属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白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抽取血样时使用了不符合规定的抽取血样试管(促凝管),其对血液酒精含量产生多大影响无法确定,因此,本案抽血过程违反了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使用促凝管的规定,检材已受到污染,且无法补证。故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综上,冯某某虽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驾车时的乙醇含量。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