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办事处**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时10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5****号小型轿车,由习水县矿中路方向往习水县老车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五星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车道行驶停驶在路口等红灯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贵CU****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冯某某进行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抽取血液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09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案发后冯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