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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乡**村**号,现住址贵州省贵安新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湖潮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1时许,冯某某饮酒后驾驶京Q****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安新区湖潮乡中广线30公里100米处时,被在此开展酒驾专项行动的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查获,经对冯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大学城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10月29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9.29mg/100mL

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阅读并知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021年1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冯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冯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未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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