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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4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7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23时许,冯某某酒后驾驶渝F7****小型轿车,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庆路疾控中心对面路段倒车时撞倒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民警出警后发现冯某某酒后驾车,现场对冯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将其带至万州区中医院北山院部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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